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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对华反倾销透视及启示_国际贸易论文

论文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不详    论文栏目:国际贸易论文    收藏本页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一国以低于国内“正常价值”(美国称为“公平价值”)的价格出口商品到另一国,并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部门造成损害的,被视为有倾销倾向。通常是通过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来确定反倾销对象的倾销幅度。由于在国际上倾销被认为是一种非公平竞争的贸易措施,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通过公约或立法形式对此加以限制。
  我国遭受外国反倾销指控与改革开放的进程相伴相生。据统计,20世纪70年代(以下均指20世纪)仅2起,80年代平均每年6起,90年代平均每年高达29起之多,我国实际上已成为当今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1]。面对汹涌而来的反倾销浪潮,扯掉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幌子”,尽快制定具体的应对策略已成为我国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一、外国对华反倾销的主要特征
  (一)对华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增多,欧盟位居多国之首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对我国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的国家和地区也日益增多。80年代,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基本上集中在欧共体、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其中欧共体26起,美国18起,澳大利亚7起。进入90年代以来,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势头愈发猛烈,许多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墨西哥、伊朗、智利等也纷纷加入到对华反倾销调查的行列。据最新资料显示,截止到2000年底,共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涉案数412起,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亿美元。其中欧盟99起,美国78起,两地合计占总数的43%;印度更是后来居上,对华反倾销指控达38起,名列第3位;澳大利亚、阿根廷、南非、墨西哥4国对华反倾销投诉也均超过20起。另据统计,仅2000年我国出口商品遭受反倾销案件就达38件,占当年世界总数的15%,与前几年一样高居全球榜首[2]。
  自1979年6月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钠首次投诉倾销以来,无论是在立案数还是调查数上,欧盟始终居于各国之首。据统计,从1979年至1998年的20年间,欧盟对其他国家的反倾销数总体上呈下降趋势,立案数从前10年的年均42起降至后10年的33起。与此同时,欧盟对华反倾销数却逐年攀升,由前10年的26起增至后10年45起,同期占欧盟反倾销立案总数的比重也由前10年的5.5%上升至后10年的13.8%,列第1位。1999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更是变本加厉,仅在前10个月就立案12起,超出历年立案数量,我国名副其实成为欧盟首要的反倾销打击对象[3]。
  (二)反倾销具有连锁效应,涉案金额日趋增大
  许多国家对于本国企业的对外反倾销活动常采取鼓励和支持态度,助长了国内贸易保护主义的气焰,一件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案常引发进口国其他生产商也纷纷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投诉,希望利用反倾销手段以达到限制进口我国产品的目的。如美国1994年从一个小小的大蒜案开始,相继对我国出口美国的蜂蜜、自行车、蘑菇罐头、靛蓝等提起反倾销诉讼,直接影响我国对美出口额高达3亿美元。另一方面,当我国某一商品在一国遭到反倾销投诉后,其他国家担心我国产品在被挤出申诉方所在国后会大量涌入本国市场,往往采用所谓“预防性”反倾销手段,从而使我国产品在一国遭受反倾销调查后,相继在其他一系列国家被投诉。我国出口的钨制品、鞋、鬃刷、硅锰、碳化硅、高锰酸钾、硅铁、糠醇、钢板等都曾遭遇过此番厄运[4]。
  在80年代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中,没有一件涉案金额超过1亿美元,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也不足10件。进入90年代以来,涉案金额日趋增大。超过1000万美元的案件高达数几十起,仅欧盟就占24起,其中影响较大的有人造刚玉案7000万美元,塑料编织袋案4884万美元,圆锥滚子轴承案1500万美元等。超过1亿美元金额的案件已达15起,其中欧盟独占9起(见下表),美国占3起,加拿大、印度和波兰各占1起。
  欧盟对华反倾销超过1亿美元大案统计[3]  单位:亿  CEU  
年份            类别             金额
1991年          自行车             1.65
1992年          大屏幕彩电           1.01
1993年          棉坯布             1.31
1994年          鞋类              3.42
1995年          旅行箱包            6.46
1996年          手提包             2.74
1997年          激光唱片            3.03
1998年          中厚钢板            1.2
1999年          焦炭              2.3

  
  注:CEU为欧元前的欧洲货币单位
  (三)涉及的产品范围趋大,指向性强
  90年代以来,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涉及的产品范围呈大规模扩张的趋势,已从最初的五矿、化工类初级产品迅速扩大到轻纺、机电、土畜、医保等商品。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甚至对我国出口的纺织、服装、自行车、手工具、家电、氟石、玩具、有机化工、管胶头等10大类4000多个出口商品发动了极其罕见的大规模反倾销。在这当中,五金、矿产、化工产品一直属于被反倾销的重灾区。有资料显示,在过去20多年来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中,近1/3是五矿化工产品类。最近几年,外国对华反倾销的重点开始转向我国出口势能高的传统大宗出口商品,如彩电、自行车、微波炉、鞋类、棉布和箱包等,以欧盟为例,1979年至1989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中,五矿、化工类初级产品占70%;1989年至1999年该比例降至41.7%;而同期棉坯布、鞋类、旅行箱包、手提包等轻纺类产品从13%上升至37.5%;自行车、彩电等机电类产品从8.7%升至10.4%。2000年欧盟又对我国出口的彩电、自行车等多种产品相继提起反倾销诉讼[4]。
  (四)反倾销税率高,危害性严重
  各国在对华反倾销税的确定上存在着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征收幅度从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几百。如美国1994年对我国出口的大蒜征收378.67%的平均反倾销税率;1993年12月墨西哥甚至对我国出口的鞋类征收高达1105%的反倾销税率。另一方面,各国在实际中常不采用统一标准对待所有出口同一商品的国家,相比之下对我国产品往往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率。如1999年2月欧盟宣布对中国、印度、墨西哥、波兰、南非和乌克兰的钢丝绳和钢缆征收为期6个月的惩罚性反倾销税,其中南非33%,而中国为74.8%。
  面对如此高的税率,无论我国哪家企业都无法承受,许多企业不得不退出已经占有的市场份额,有的甚至被彻底逐出原有市场,这样的事例不胜枚举。如我国对欧盟出口的自行车1989年至1991年达86万辆/年,结果被征34%的反倾销税,其理由带有“明显增长出口倾向”,使我国出口商品无法立足,不得不退出欧盟市场[3]。又如,自1983年美国商务部宣布对我国氯化钡征收反倾销税以来,至今我国几乎再没有向美国出口过氯化钡。据统计显示,从1979年至1999年的20年间,仅欧盟对华反倾销就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我国约10%的出口额,损失金额在30亿美元以上。
    二、外国对华实施大规模反倾销的动因
  外国之所以对华发动大规模反倾销浪潮,是内因和外因合力作用的结果。在外因上,主要起因于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措施在国际上日益被强化,以及外国对华实施歧视性政策;在内因上,与我国出口秩序不规范、企业应诉积极性低等因素密切相关。
  (一)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措施在国际上日益被强化
  关贸总协定经过8轮的谈判,使各缔约方进口关税大幅下降,非关税壁垒不断消除,国际贸易正逐步朝着自由、公正和透明的趋势发展。反倾销作为WTO认定和许可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大措施之一,由于具有形式合法、有效控制进口、易操作性等优点,已被国际上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视为实施贸易保护的主要工具和对付非公平竞争的最佳手段之一,反倾销成为WTO各成员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手段有进一步被强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一是国际上使用的频率越来越多。据日本统计,60-70年代全世界平均每年约有40件反倾销调查案,80年代后半期反倾销调查案每年高达114件,而90年代则增加到每年190件[5]。二是许多国家不断修改或完善其反倾销法。以欧盟为例,根据国际形势的变化以及各成员国利益的要求,欧盟多次对其反倾销法作重大的修改和补充。如1979年确立了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标准;1984年规定了“落日条款”;1987年增加了“反规避措施”条款;1988年又补充了“反费用承担条款”;1994年区分反倾销和反补贴,设立专门反倾销条例。三是执行功能日益强化。各国基本上都建立了专门的反倾销管理机构,以解释和执行反倾销法。以欧盟为例,欧盟反倾销的管理机构主要有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盟反倾销顾问委员会,专职管理人员也由80年代的5-6人发展至现在的240多人。
  (二)对华反倾销政策中带有明显的歧视性
  在反倾销中如何确定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至关重要。长期以来,欧美等国家把我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我国是“国家给生产原料和产品定价,外贸出口价格受国家干预”的中央计划经济国家,因而在计算我国出口商品正常价格时,采用替代国政策,即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以我国企业实际生产成本和国内售价计算正常价格,而是采用所谓“市场经济第三国”同类产品的正常值作为衡量我国商品是否构成倾销的依据。同时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常选择经济发展水平大大高于中国的第三国如韩国、法国甚至美国这些根本不具有可比性的国家,来确定正常价格,导致正常价格一直处于过高状态,无端扩大了产品的倾销幅度。在出口价格方面,对中国应诉企业采取“一国一税”(或统一税率)的歧视性政策,即无分别裁决。即不论企业应诉与否,一律将应诉企业和非应诉企业共同平均得出一个出口价格,与替代国正常价格相比较后得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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