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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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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我们在审理案件中经常运用的两种裁决方式,虽然大家都清楚,驳回起诉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用判决的形式,但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却蕴涵着深刻的法律机理,如果不作思考和区分,很容易引起混淆,导致因适用错误而案件被发回重审。所以,有必要对两者的特征、适用作简要的阐述。

一、驳回起诉

对驳回起诉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定义性的表述,只是由各自所持的依据和标准不同,在涉及驳回起诉问题时作出不同的解释性表述。笔者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审理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起诉是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采用裁定形式;(2)、适用对象上,驳回起诉针对的是立案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3)、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4)、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因此,驳回起诉的着眼点不在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的纷争,不是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的结论,而是对“起诉条件存在瑕疵”案件的截流。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⒈原告不适格。原告适格是指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对“原告”应作宽泛的理解,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的过高,应确保“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在立案环节所把握的“本案”应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确认的案件事实;而“有直接利害关系”则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进入审理环节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子女的抚育费的,经审理查明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从理论上来说,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该在立案前的审查阶段解决,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受理,不应出现立案受理后才发现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但实践和理论往往不能完全统一。在实践中,有些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在立案前的审理阶段不易被发现,或者在当时根本不能发现,却在受理后的审理环节,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所以法律对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规定了补救措施---允许裁定“驳回起诉”。

⒉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在起诉中必须指出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人或与其发生争议的人,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在案件受理后发现被告名称错误、或住址不详或错误,原告又不能更改、补充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对被告的要求并不高,只要求原告明确指出对其侵权的人或与其发生争议的人是谁即可,并不要求其所指的人确系真正对其侵权或与其发生争议的人,即不要求所指的人为适格的被告。

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这里的事实仅指诉称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不问真假。

⒋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如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在受理后发现的,应予驳回起诉。已经判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⒌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实践中常有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环节,如以已经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义进行起诉等,这类情形经审理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这里有个问题值得探讨,究竟驳回谁的起诉,因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实际已经不存在,此时驳回其起诉已毫无意义,笔者认为,驳回的应该是行为人的起诉。

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行政诉讼范畴。如果原告经告知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⒎有仲裁前置程序的。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告知原告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否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亦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系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当事人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⒏对起诉有时间限定的。如《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此种情形的,即应裁定驳回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⒐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予以拒绝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二、驳回诉讼请求

对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在依照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可以全部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部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它具有以下特点:

1、驳回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采用书面判决形式;

2、适用对象上,驳回诉讼请求是经实体审理并已审结的案件;

3、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

4、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阻止当事人再次起诉,具有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38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被告提出反诉对原告的实体要求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虽然,“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是这一裁决形式却一直未得到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53条中有所涉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如此,但是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本意上驳回诉讼请求与实体诉权是紧密相连的。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其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超出该期限只是表明权利人丧失了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其权利、以国家强制力来使对方履行一定义务的可能性,其丧失的是实体权利上的胜诉权,而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包括起诉权)仍然存在,故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剥夺其程序上的诉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先受理,然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真正超过诉讼时效,只有经审理确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才可以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只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包括

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即证据不足或缺乏证据效力。如告错对象或原、被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有人认为,原告证据不足的,均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作具体分析。因为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可以分为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起诉证据是作为起诉条件之一而存在的,其功能在于证明起诉的有效性,法院也仅仅从程序上对其进行审查。因而,当起诉证据存在瑕疵时,法院就应当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与之不同的是,胜诉证据是作为胜诉条件而存在的,是实体审查的内容,而并不是在对起诉条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时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法院经过实体审理之后才得出的,其不符合的是胜诉证据的要求,而从起诉证据的角度来看,其是属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因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驳问诉讼请求。

2、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虽存在事实依据,但依法不应支持。如高利贷、赌债等。

三、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联系与区别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否定当事人诉权的司法裁决行为,当事人没有起诉权,则其绝对无胜诉权。两者的区别亦是明显的;

1、二者的目的不同,驳回起诉是为防止原告滥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驳回诉讼请求是为防止原告滥用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2、二者采用的形式不同,驳回起诉采用裁定书的形式(口头裁定应记入笔录),驳回诉讼请求采用判决书的形式。

3、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驳回起诉依据的是程序法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一般依据实体法的规定。

4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计收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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